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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生活教育組長 - 行政公告 | 2024-01-18 | 人氣:144

 

    •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186088號函暨112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校園性別事件及體罰事件第4次聯繫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 教育部112年9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122803970A號函修正106年7月26日函示教師涉性別事件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本局112年10月4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931336號函諒達),請學校配合辦理,說明如下:有關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基準配合「教師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稱性平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倘經調查情節已達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請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相關行為事實及對被害人所生影響等因素,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向學校提出處理建議。
    • 因應性平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始生效,相關宣導說明如下:
      • 112年8月16日即施行之條文:
        • 倘發現學校有違反第24條後段或第31條第3項規定者,應依教育部108年2月26日號臺教學(三)字第1080022818號函,載於調查報告,向學校提出處理建議,據以策進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
        • 性平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第4項規定:「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查。」
        • 依性平法第4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學校性平會於112年8月16日後通過之調查報告應引用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之性平法條文。
      • 113年3月8日始施行之條文:
        • 依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納入性平法規範,請各校加強宣導。
        • 依性平法第9條規定,請各校針對性平會委員辦理增能研習。
        • 性平法21條第2項規定:「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本局將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修正後,函請各校修訂校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訂定相關專業倫理規範。
        • 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請學校落實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辦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 依性平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 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
        • 依性平法第37條規定,113年3月8日後提出申復之期限延長至30日,處理結果通知函應載明正確之申復期限。
    • 依性平法第33條第6項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次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略以,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故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委員於校園性別事件中被邀請參與調查訪談,以釐清事件發生經過,後續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該案時,應自行迴避。
    • 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學校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時,應查詢是否曾具有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犯罪紀錄,另對於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亦應定期進行查詢,請各校確實依法辦理,以建立安全的校園環境。
    • 為提升學校教職員工生及家長對懷孕學生同理、接納與關懷之正向態度,營造無歧視、多元平等之友善校園環境,請各校依「學生懷孕受教權維護及輔導協助要點」第4項規定,學校應於每學年至少舉辦一場維護學生懷孕受教權及情感教育相關議題之課程、教育宣導、研習活動或訓練。
    • 113年度性別平等教育日教育部以「性別平等教育法20週年」為主軸,鼓勵各校配合行事曆或透過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擬定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計畫時妥適規劃,以響應宣導性別平等教育日;本局113年以防治數位/網路性別暴力為主題規劃系列活動,活動預計於113年4月9日開始,將於3月另函通知活動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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